(2017)新010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与石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石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7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XX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与被告石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被告石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190元、违约金103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质保期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间己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15190元。原告己完成交货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合同中列明的运费只是根据原告的一般经验,且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销售合同中没有确定由哪个公司运输。关于发货地点,是运输公司的根据实际经营范围进行的配送,与我方无关。被告石万华辩称,1.2015年9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我供应健身器材,2015年10月5日器材到店,我及时支付了预付货款,但原告在我多次催促下只发了部分货,2015年11月10日器材才基本到齐,导致我方开业时间延后。原告要求我在余款支付完毕后才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的货物是从不同地方开始发货的,因原告发货地址错误,导致我运费损失。3.原告向我供应的器材出现质量问题,且没有售后服务。4.我们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器材品牌与实际供货的品牌不符,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2015年12月至今年原告未出面解决此问题。合同约定保质期一年,保质期过后原告才起诉我要货款。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调换成我持有的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健身设备,合同总金额383190元,首付定金8万元,发货前支付188233元。货到指定城市支付剩余114957元。交货日期预计为10月5日。合同第七条载明,产品交货之日,买方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应即向卖方提出异议,卖方应在收到异议后及时进行修理更换。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68000元。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合同附件》,原告提交的附件中载明器材总金额为383190元,被告提交的附件中载明器材总金额为388490元。两份附件中均注明:不含运费(预计:15000元-18000元)、不含税金。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健身器材,11月履行了安装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15190元、违约金1036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瑕疵问题,1.原告迟延交付器材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支付后40个工作日,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并未违反约定。2.原告未尽责履行义务,导致被告产生超额运费损失。被告提交《承运单》予以证实其承担了超出约定范围的运费,但该《承运单》中并未载明供货方或发货方系原告的相关信息,或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3.原告所供器材质量存在瑕疵、且未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品牌供货。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同时亦应当对产品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被告于2015年11月收到涉诉器材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件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其主张应当按照其持有的《合同附件》进行更换器材,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5190元及违约金10367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买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1519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产生相应损失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违约金10367元【115190元×年利率6%÷12个月×16个月(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因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其计算的违约金起止时间并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扣减30%,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违约金7256.9元【1036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万华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货款115190元。二、被告石万华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违约金7256.9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3.9元,由被告石万华负担1371.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伦体育用品专卖店负担22.4元。本院退还原告剩余诉讼费1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人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