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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通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通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948号罪犯吴通胜,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吴通胜退赔1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8149.1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1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8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通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4次表扬。2017年3月10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进账消费清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通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秀钦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