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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孝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毛孝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5民初2200号原告: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三区新宏路8号安泰家园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法定代表人:李卓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毛孝康,男,生于1969年4月18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原告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孝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省卓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