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820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820号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工业园芙蓉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华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于晓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32元,合计10044元,由原告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克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