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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尤清华、吴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7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清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美琼,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头镇胡北村。法定代表人:尤清华,执行董事。被告:尤荣辉,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彩凤,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000元,利息43727.7元、罚息及复利2129.66元,共计2294857.36元(截至2017年5月2日)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尤荣辉、杨彩凤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2249000元的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年利率7.6%,逾期利率及复利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每半年偿还本金12.5万元。上述借款为自主支付,支付至尤清华账户。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尤荣辉、杨彩凤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尤荣辉、杨彩凤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主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000元,利息43727.7元、罚息及复利2129.66元,共计2294857.36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下: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尤荣辉、杨彩凤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尤荣辉、杨彩凤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要求被告尤荣辉、杨彩凤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249000元,利息43727.7元、罚息及复利2129.66元,共计2294857.36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尤荣辉、杨彩凤对上述给付事项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9元,减半收取1257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尤清华、吴美琼、天津市华陶名家建材有限公司、尤荣辉、杨彩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