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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交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7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B109路公交车行至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铁路高架桥时,因超车影响到118路公交车行驶,引起该车驾驶员即被害人来某不满。后被害人来某在娄桥街道玕东村下山头车站将其驾驶的118路公交车斜插到被告人陈某驾驶的B109路公交车前将其逼停,并下车来到B109路公交车驾驶室左侧窗户旁,与被告人陈某理论。之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发动车辆并左打方向盘故意撞向118路公交车,将被害人来某夹在两辆公交车之间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来某的损伤为左肩关节肌腱损伤,左侧第2-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右下肢多处擦伤(面积未达到20.0cm2)等,现已治疗1年余,目前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到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侧第2-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下肢多处擦伤(面积未达到20.0cm2),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综上,被害人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李某、艾某、张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交车刷卡记录单,公告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坤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