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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87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mm,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mm、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13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前面载着孙子张某甲,自南向北沿周李公路S217行驶至项××范集镇曹屯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由文立志驾驶的豫P×××××雅奇牌YQ125-D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文立志及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甲、豫P×××××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某受伤和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驾车载张某甲到医院治疗。在这次事故中,通过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立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16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没啥意见,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也住院了,刚出院就被抓进来了,没有时间去复议,我也没能力赔钱。我看过赔偿清单,不应该承担80%的责任,摩托车需要买交强险,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文某某向法庭提交十二组证据:共5组证据,证据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母亲基本情况;证据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刑初12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于2017年4月11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证据三组、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叶脑挫伤,脑实质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158187元;证据四组、××司法鉴定所和周口市三川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级伤残。周口市三川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期360天,营养期180天;花去鉴定费3931元;证据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组无异议,对证据五组有异议,交通费用不了这么多钱,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判决。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前面载着孙子张乐雨,自南向北沿周李公路S217行驶至项××范集镇曹屯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由文立志驾驶的豫P×××××雅奇牌YQ125-D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某某及其孙子张乐雨、原告文某某及其儿子文立志受伤和两摩托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立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及张乐雨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4日),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日),之后又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在医院治疗8天(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1日),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4786.92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三级伤残。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没有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文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石玉梅,1938年10月11日出生,年满79周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文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张某某应当如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关于“原告文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文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文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文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药费为158187元,因其提交医疗器械票据没有公章,且并非正规发票,对此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正规发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15478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90元(30元/天×103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3393元(33857元/年÷365天×360天×1人);5、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1周岁,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务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有部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鉴定费为3931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应为177790元,(11696.74元×19年×8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此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酌情支持4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其系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石玉梅年满79岁,其扶养费为8587元(8586.59元/年×5年÷4×80%),上述十项总计为429977.92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当如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虽认为自己没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985元【(389977.92元-120000元)×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228985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文某某受到人身损害,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28985元;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25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