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与陈为、陈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陈为,陈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785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城南汽配大市场*栋*******号。经营者:陈茂林,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陈金平,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为、陈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为、陈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汽配款64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汽配款损失146.9元(以64000元为基数,暂自201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后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汽配款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出售汽车零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零件,经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汽配款6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为、陈金平在本院调查时共同辩称,欠条系两被告出具,两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货款,但双方还需要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被告陈为、陈金平与原告之间存在汽车零配件交易往来。2017年3月,被告陈为、陈金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经营者:陈茂林,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睿驰汽配商行有权利追究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零售,同时结合被告陈为、陈金平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零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汽车零配件,被告陈为、陈金平欠付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为、陈金平给付汽配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陈金平未能依照欠条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为、陈金平支付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陈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睿驰汽配商行汽配款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汽配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依法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陈为、陈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