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与王慧丽等五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于志杰,胡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住所地乌拉特前旗。负责人:郭春园,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凤,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丽,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明,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丽娜,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杰,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录,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以下简称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王慧丽等五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凤、赵恒,被上诉人王慧丽杨明明、于志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录、王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上诉称,1、2016年上诉人在筹备期间选用保险代理人员,因属于筹备阶段,所以没有工资,公司规定报名人员在筹备学习阶段的津贴费就是1500元,而不是每月1500元。2、筹备期学习培训时间为三个月,规定参加培训人员每人交培训费300元、单证保证金400元,只有达到90%的出勤率,才能享受1500元的学习津贴。五被上诉人出勤率均不合格,不能享受学习津贴。3、被上诉人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违反公司规定,所以培训费及���证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退还培训费及单证保证金,不承担五被上诉人的学习津贴。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二、上诉人不具备收费资格,私自收取单证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三、五被上诉人是否满勤或旷工,一审出具了考勤表,但无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不能证明考勤情况,二审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应认定五被上诉人均系满勤,应当给付学习津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王慧丽等五人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慧丽2个月工资3000元及押金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杨明明3个月工资4500元及押���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乔丽娜45天工资2000元及押金7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志杰3个月工资45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胡志明2个月工资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在筹备期间选用保险代理人员,报名人员在筹备学习阶段的了解期为三个月,学习时间从每天早上8点至早上10点,凡遵守学习考勤管理制度满一个月,享受月学习津贴1500元。5月份报名人员够40天则享受学习津贴2000元。原告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于志杰、胡志明报名后,参加了被告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筹备期的新人学习培训。五原告分别向被告交培训费300元,单证保证金400元,共计700元。于志杰、胡志明的单证保证金已退,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的单证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杨明明学习培训时间从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原告乔丽娜学习培训时间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被告认可乔丽娜学习至6月底,学习出勤达到40天;原告王慧丽学习培训时间从2016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日;原告于志杰学习培训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原告胡志明学习培训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因被告未给五原告发放学习津贴,原告胡志明等人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6]106号决定书,认为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撤销了案件。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五原告参加了被告首信保险公司前旗营业部筹备期的新人学习培训,被告承诺每人月学习津贴1500元,5月份报名人员学习时间达到40天学习津贴为2000元。但五原告参加培训学习后,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学习津贴,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习津贴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向被告交培训费300元,单证保证金400元,因被告收取培训费及单证保证金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培训费及单证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慧丽、杨明明、乔丽娜培训费及单证保证金各700元;二、被告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支付原告王慧丽满40天的学习津贴2000元;支付原告���明明3个月学习津贴4500元;支付原告乔丽娜满40天的学习津贴2000元;支付原告于志杰3个月学习津贴4500元;支付原告胡志明2个月学习津贴3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管理制度。举证意图,证实上午7点50分至10点为筹备学习期间的培训时间,迟到三次视为旷工一次,旷工三次不享受全月学习津贴。证据二、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状。举证意图,证明被上诉人于志杰在韩爱珍代他报名十天后因不出勤,韩爱珍已经替于志杰办理了退司手续,并领取了单证保证金。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第七条与上诉状请求部分矛盾,一审出具了考勤清单,但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考勤情况。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五被上诉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收取五被上诉人单证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二审当庭认可曾承诺在2016年4月份一个月的学习筹备期内,公司按照出勤管理制度发放每人学习津贴1500元,2016年5月份报名人员学习时间达到40天发放学习津贴为2000元。现上诉人不予发放的理由是五被上诉人考勤不合格,未达到90%的出勤率,对此主张一审提供了考勤表,考勤表系上诉人��方制作和持有,应当由被考勤人本人签名,或对考勤记录予以公示。因该考勤表无被上诉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仅凭该考勤表证实被上诉人考勤不合格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首信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乌拉特前旗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