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纪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王纪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498号原告: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纪念,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置业公司)与被告王纪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勇、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纪念向鑫苑置业公司偿还其代付贷款本息346585.21元及产生的滞纳金56096.6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40268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王纪念承担。事实及理由:鑫苑置业公司、王纪念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销售200904756)并网上备案,合同约定鑫苑置业公司将位于鑫苑国际城市花园8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以下统称“该房屋”)出卖给王纪念,该房屋总价款为424425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阶段性保证+抵押)合同编号:37130200900001712,王纪念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该房屋,鑫苑置业公司为王纪念承担阶段保证责任。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王纪念放款。但自2013年6月28日至今王纪念没有按照与农业银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鑫苑置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王纪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鑫苑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鑫苑置业公司的诉称和证据,经本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3月28日,鑫苑置业公司与王纪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200904756),合同约定:王纪念购买鑫苑置业公司位于鑫苑国际城市花园8号楼2单元1101室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424425元。2009年3月28日付首付款人民币94425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30000元由王纪念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委托人民银行将全部贷款支付给鑫苑国际公司。二、王纪念(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乙方)、鑫苑置业公司(丙方)签订《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在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第三条:“贷款用于甲方购买自住住房,所购住房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西侧鑫苑国际城市花园8座2单元1101号”;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225‰,按月结息”;第十条约定:“丙方自愿为农业银行历城支行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第十七条约定:“若丙方不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同意乙方有权在其在农业银行历城支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历城支行向王纪念发放了贷款330000元用于王纪念购买上述房屋。四、因王纪念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农业银行先后分12次累计从鑫苑置业公司账户中扣划58510.06元保证金,作为代王纪念偿还的借款本息。五、2016年5月5日,农业银行向鑫苑置业公司送达书面告知函,宣告王纪念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鑫苑置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鑫苑置业公司收到农业银行的告知函后,代王纪念向农业银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288075.15元。本院认为,鑫苑置业公司与王纪念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者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鑫苑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内代王纪念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46585.21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鑫苑置业公司依法有权向王纪念追偿。鑫苑置业公司诉请要求王纪念偿还人民币346585.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均未约定,鑫苑置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垫付证据,故对于鑫苑置业公司要求王纪念偿还滞纳金5609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且鑫苑置业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鑫苑置业公司主张王纪念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贷款本息346585.2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02元,由被告王纪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