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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113张冬春与朱洪平、陈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春,朱洪平,陈凤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113号原告:张冬春,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平,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凤娣,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通州区。原告张冬春与被告朱洪平、陈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朱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288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80.94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损失金额调整为9644.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面料。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洪平向原告签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朱洪平尚欠原告货款548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朱洪平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具体金额答辩人不太清楚,利息答辩人不认可。陈凤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发生面料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被告陈凤娣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8814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8日各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朱洪平重新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548814元。同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9日补领结婚证,两被告共同经营面料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两被告分别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互吻合,原告自认被告又给付了20000元货款,从结账单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朱洪平对此亦表示了认可,且未提出有过其他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8814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即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9日起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9644.4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面料生意,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洪平、陈凤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春货款528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44.4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13元,由被告朱洪平、陈凤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