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艳婷、朱明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艳婷,朱明海,蔡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2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艳婷,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明海,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福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明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福文、谢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艳婷对本院作出的(2014)厦执行字第503号-2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谢艳婷名下址于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和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闽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厦执行字第503号-2执行裁定;二、驳回谢艳婷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朱明海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执异2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谢艳婷称,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闽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蔡福文对朱明海720万元债务中的520万元并非蔡福文与谢艳婷的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2月1日,蔡福文出具给朱明海的《借据》中明确该借款用于投资天籁娱乐城;2013年2月18日,蔡福文向朱明海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该款用于投资天籁娱乐城。据此,朱明海与蔡福文之间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蔡福文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二、谢艳婷名下址于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和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系谢艳婷婚前个人财产。谢艳婷与蔡福文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谢艳婷实际购房日及支付房款日均是在婚前,只是由于办理手续等原因导致谢艳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谢艳婷已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艳婷没有承担该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厦执行字第503号-2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谢艳婷名下址于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和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明海称,一、(2014)闽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蔡福文对朱明海720万元债务中的520万元系蔡福文与谢艳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该520万元债务发生于谢艳婷与蔡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谢艳婷能够证明朱明海与蔡福文约定该债务为蔡福文的个人债务,或者谢艳婷与蔡福文之间约定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且朱明海知悉该约定,否则本案债务中的520万元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3、即使本案借款系用于投资天籁娱乐城,其中的520万元也仍属于谢艳婷与蔡福文的共同债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谢艳婷于2011年7月21日与他人合资成立厦门天籁欢歌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籁公司),谢艳婷持有该公司75%的股权,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二、不论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和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是谢艳婷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蔡福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用于清偿谢艳婷对朱明海所负债务。况且,该房产及车位产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7日,系谢艳婷与蔡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该房产依法不应属于谢艳婷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谢艳婷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闽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蔡福文应返还朱明海借款7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720万元债务中的520万元形成于蔡福文与谢艳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蔡福文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朱明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朱明海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厦执行字第503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谢艳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谢艳婷所有的款项52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谢艳婷相应的等值财产。本院并据此查封了谢艳婷名下址于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和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二、谢艳婷与蔡福文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三、2010年6月24日,谢艳婷与厦门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佳瑞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艳婷向佳瑞公司购买湖里区园山北二里35号102室房产,建筑面积269.24平方米,总价37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05万元,余款165万元由谢艳婷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9日,佳瑞公司分别开具谢艳婷购买该房产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5万元和165万元。2010年6月24日谢艳婷与佳瑞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艳婷向佳瑞公司购买湖里区园山北二里57号地下一层第06号车位,总价35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由谢艳婷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9日,佳瑞公司分别开具谢艳婷购买该车位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万元和15万元。谢艳婷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确认,购买该房产及车位的款项中的180万元系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10年9月7日,谢艳婷取得该房产及车位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四、天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谢艳婷持有该司75%的股权,出资225万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谢艳婷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蔡福文应履行的债务本金中的520万元发生于其与谢艳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明确该债务为蔡福文个人债务;另外,蔡福文向朱明海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天籁公司,而谢艳婷系天籁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谢艳婷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中的520万元为蔡福文与谢艳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可直接执行蔡福文与谢艳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谢艳婷的个人财产。故本院(2014)厦执行字第503-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冻结、划拨谢艳婷所有的款项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相应的等值财产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厦执行字第503号-2执行裁定第一项“追加第三人谢艳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谢艳婷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