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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进与周礼华、陈桂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892号原告:吴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周礼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陈桂生,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周礼杏,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吴进与被告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吴进及被告陈桂生、周礼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礼华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陈桂生、周礼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周礼华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吴进借款150000元,因数额较大,吴进要求周礼华提供担保。当天周礼华找来陈桂生、周礼杏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均未还款,经吴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陈桂生辩称,陈桂生、周礼杏为周礼华向吴进的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是需要吴进提供向周礼华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否则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周礼杏辩称,陈桂生、周礼杏为周礼华向吴进的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只同意给其中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周礼华未应诉、答辩。本案吴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周礼华向吴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桂生、周礼杏在借条作为中担保人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进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壹分,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周礼华担保人陈桂生周礼杏2016年10月4日”。吴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进行款项交付。借款到期后,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均未向吴进还款,吴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进要求周礼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周礼华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周礼华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进主张以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照准。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陈桂生、周礼杏的担保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陈桂生、周礼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桂生、周礼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礼华追偿。周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礼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吴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陈桂生、周礼杏对被告周礼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桂生、周礼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礼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周礼华、陈桂生、周礼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惠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