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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李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李灵娟,黄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3868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一层135号、136号、142号、143号、145号商铺及二层2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晶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榕,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灵娟,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黄秀龙,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诉被申请人李灵娟、黄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灵娟、黄秀龙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X号房(房屋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1××15号),并以申请人自有资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灵娟、黄秀龙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X号房(房屋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1××15号)。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党建军审判员  谢明光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全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