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秋梅与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苏秋梅,王某2,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树桥,西南石化花园法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秋梅,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审被告陈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秋梅,原审被告王某2、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桥,被上诉人苏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6年3月25日19时12分,上诉人王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沙湾路体育学院前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撞伤被上诉人苏秋梅,主动将伤者送往旺旺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苏秋梅住院七天后出院,双方进行协商赔偿,口头约定上诉人王某1赔付医药费8000元整一次性了结,后被上诉人苏秋梅要求涨到20000元,协商不成,被上诉人苏秋梅将上诉人王某1起诉至雨花区人民法院。2、被上诉人苏秋梅没有长沙市公安分局居住证,不能依据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长沙市事客来坊私房菜没有注册就出示了劳务工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苏秋梅已满60岁,到了退休年龄,应该无误工费。4、医疗费上诉人王某1已经赔偿完毕,目前不存在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苏秋梅答辩称:一审时苏秋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秋梅在2014年起就在长沙居住打工,所以被上诉人苏秋梅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赔偿苏秋梅除已支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25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19时12分许,王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沙湾路体育学院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苏秋梅当时是行人。因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遵循按右通行原则,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摩托车与苏秋梅碰撞,造成苏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秋梅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7853.7元。2016年3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秋梅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秋梅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不考虑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秋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苏秋梅T3、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长沙市黎托街道体育新城社区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苏秋梅从事餐饮业,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王某2、陈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王某2、陈某之子。王某2为苏秋梅垫付医药费7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秋梅提交的苏秋梅、王某1诉讼主体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居住、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苏秋梅的损失。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陈某应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2在庭后提供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王某2、陈某辩称王某1、陈某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苏秋梅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苏秋梅花费医药费7853.7元,苏秋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支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秋梅住院70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60元/天×7天)。3、营养费。根据苏秋梅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9273.7元。(二)伤残赔偿费用。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误工费。苏秋梅从事餐饮业,主张2000元/月,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7、交通费。考虑到苏秋梅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秋梅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苏秋梅主张2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予以确认。以上4-8项,合计200428元。(三)鉴定费用。苏秋梅主张14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予以确认。上述(一)至(三)项,苏秋梅总损失为211101.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苏秋梅的总损失211101.7元,由王某1、王某2、陈某连带承担。综上所述,苏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1101.7元,由王某1、王某2、陈某连带承担,已垫付7500元,还需支付203601.7元(211101.7元-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1、王某2、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苏秋梅赔偿款203601.7元;二、驳回苏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保全费1648元,合计3076元,由苏秋梅负担576元,王某1、王某2、陈某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苏秋梅未在黎托派出所辖区进行居住信息申报登记。被上诉人苏秋梅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明没有户籍民警签字,只有副所长签字,且该证明只能证明苏秋梅没有在黎托派出所进行居住信息申报登记,不能证明苏秋梅没有居住在李爱容的小区。经过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苏秋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长沙市芙蓉区小城大厨餐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餐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秋梅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该餐馆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证据二为证人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苏秋梅于2014年初至2016年9月一直随其女儿李爱容居住在长沙市象屿优山美地小区共同生活,证人苏某本人到本院参与质证。上诉人王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流水佐证,是无效证据;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与苏秋梅的工作证明由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评议,本院认为证据一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件、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苏某自称曾与苏秋梅及其女儿李爱容同住一小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证明主体资格存疑,且其回答法官关于苏秋梅居住地点问题的陈述,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词相互矛盾,其证明内容亦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王某1要求对苏秋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能否准许;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应当对苏秋梅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具备法定的理由,上诉人王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有误,其已经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经查,一审判决对垫付的医疗费7500已经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适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苏秋梅一审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苏秋梅2014年来的居住生活情况;贝雷德物业优山地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亦存在证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证明上加盖的“长沙市黎托街道体育新城社区居委会服务专用章”不能认定为新城社区居委会居民委员会的正式公章,该证明没有社区经办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其真实性不应当被认定;长沙市食客来坊私家菜馆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且最多只证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25日苏秋梅在该菜馆工作,时间不足两个月。结合二审期间苏秋梅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认定苏秋梅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的证据不足,因为苏秋梅为农村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又因苏秋梅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因此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苏秋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重新核算为:65958(10993元/年×20年×30%);其误工费应当重新核算为:3664元(916元/月×4个月),由此苏秋梅的总损失额应当调整为99695.7元,扣除王某1垫付医疗费7500元,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2195.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王某2、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苏秋梅赔偿款92195.7元。二、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保全费1648元,合计3076元,由苏秋梅负担576元,由王某1、王某2、陈某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王某1负担828元,由苏秋梅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益民审判员 于 峰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