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照运与张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运,张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31号原告:陈照运,男,汉族,967年10月5日出生,系察布查尔县村民,现住察县。委托代理人:钱子洋,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龙,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系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察县。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照运诉被告张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子洋、被告张代龙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运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本县城镇依尔根巷(2-5)3单元502号自建楼房出售给了被告张代龙,面积为124.79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1800元,总房价224622元,被告已支付94622元,剩余购房款130000元,本人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被告张代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2014年被告张代龙确实购买了该房,当时尚欠130000元,但在2014年就全部已付清。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的购房款。在本案诉讼前,2010年8月份,案外人唐元春与原告等五家人签订了建房协议书,2013年3月12日,经唐元春与陈照运结算,原告尚欠唐元春建房款323000元,并于当日向唐元春出具欠条,因被告给唐元春干活,唐元春应支付张代龙工资,因此经三方协商,将陈照运欠唐元春的工程款冲减张代龙欠陈照运的购房款130000元,并且被告给唐元春支付了50000元,因此结算后陈照运实际应支付建房款143000元(323000元-50000元-130000元)。对这一事实,2015年5月份,唐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支付欠款143000元的建房款;因此我们已付清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代龙购买了原告陈照运的自建楼房一套,面积为124.79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1800元,总房价为224622元,已支付94622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陈照运;另查,涉案房产目前已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张代龙妻子李小碧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有权请求支付房屋价款,同时买方有义务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方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持被告购房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欠的130000元购房款,从案外人唐元春应收的建房款扣除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照运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如果被告张代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代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吴 灵 刚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