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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兴福、向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兴福,向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兴福,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玉琴,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汪兴福因与被申请人向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兴福申请再审称,向玉琴未经相关部门及邻居同意占用公摊土地修建围墙,再审申请人阻止其违法修建系正当行为,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全身的软组织伤系再审申请人砸打所致,被申请人自身的伤情也说明了其并非是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且无需住院治疗。而被申请人恶意扩大损失,住院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认为被申请人私自搭建围墙未经过相关部门和邻居同意,影响其正常生活,但其采取的制止方式不当。被申请人向玉琴系在再审申请人推倒围墙的过程中受伤,故再审申请人推倒围墙的行为与向玉琴的损害后果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向玉琴受伤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向玉琴搭建围墙未经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也未取得邻居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系引起纠纷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件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汪兴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向玉琴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二审中对被申请人的伤情、医疗费提出异议,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其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向二审法院就被申请人的伤情及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原伤情鉴定及费用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推倒围墙过程中并未受伤,且被申请人恶意扩大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问题,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汪兴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兴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