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323号原告:郑某,女,生于1972年8月9日。被告:颜某,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原告郑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要��房子,就找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向朋友借款2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后又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6万元给被告,因卡上无钱,当天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同日,被告写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约定利息至2014年5月,本金和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不予偿还。被告颜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证据《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借条写明:“今借‘郑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利息按2分计祘。借款日期2015年5月3日。借款人:颜某2015年5月3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说明:郑某分两次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3日分别向颜某银行卡转款20万元和6万元。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对本案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及诉称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并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即为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月息按2分计算,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借款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华审 判 员 邱文勋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时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