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艾春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175号原告艾春波,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邹乃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欣,该公司职员。原告艾春波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阳、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09年初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后我按照保险合同,自2009年至2013年每年都缴纳保险费用,两份合同共缴纳了48000元。2014年3月,我发现的银行卡又被扣缴6000元,我找到被告,被告向我返还6000元。2016年9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让我补缴钱款,并说明由于保险公司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发生了改变,导致我的保单失效了。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联系我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处理办法,最终告知我一是他们向总公司申请一个月的时间,为我办理有效期内的退保。二是全部退还我已交完的保险费48000元。三是为了减少我的损失,按银行定期存款给我利息,就当我这几年没参加保险,而是在银行存定期储蓄。我很无奈但也只得同意。但被告并未及时处理,经我多次沟通,2017年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我到被告处拿出打印好的文件让我签字,说签了字才能退还本金,我签了字,被告便办理退还本金的手续。关于利息,被告公司将当时为我办理业务的业务员找来向我支付了7920元现金。但如果按定期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0340元,相差12320元,但考虑到不签字,被告连本金也拖延,我就签字了,想着以后再向上级反映情况。春节后,我向省保监局申诉,要求解决,我收到了保监局的文件并告诉我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故现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2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09年2月1日,投保人艾春波为自己及其配偶在我公司投保了智盈人生保险,并陆续缴纳保险费48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过协商,原告申请退保,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在退保时只退还现金价值,但我公司经过决定同意为原告全额退保,并由业务员对其进行利息补偿7920元,被告当时已经同意也已经接受了退还款项及利息,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艾春波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本人及其配偶投保了智盈人生的保险项目。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共计缴纳保险费用4.8万元(其中其配偶为被保险人的合同缴纳保险费用1.8万元,艾春波本人为被保险人的合同缴纳保险费用3万元)。后双方因是否应继续缴纳保险费用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及利息。双方对于已经返还保险费用4.8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利息不应为其收到的79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再行补偿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12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收条、解约声明、批注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双方虽因合同条款产生争议,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涉诉合同双方协议解除,且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原告亦收取了7920元的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就涉诉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关于原告现诉至法院认为利息计算方式不对,但因其已经签署解约声明“合同解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退保金支付本人,本人不再就涉及到的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有内容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注、解约声明等文件系被告伪造,法庭向其释明其对于该部分的主张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提出鉴定申请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明示放弃鉴定申请,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现原告主张再行补偿利息1232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春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艾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