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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某、叶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1,叶某2,叶某3,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北京天弛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天弛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女,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2,女,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3,女,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系被上诉人陈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吴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1、叶某2、叶某3、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蔡某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继承权”的性质认定错误,对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继承权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对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继承权,实质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主体有异议。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征收安置补偿权益部分归其所有,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归属问题等同于对被征收主体有异议是对上诉人主张的错误理解。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故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叶某1、叶某3、叶某2答辩称,1、被征收房屋因拆迁已经灭失,各方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的丈量面积、货币补偿总金额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之间并无实质上的争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属于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就财产权益的内部分配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2、如果本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查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被征收房屋并没有产权证,如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让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才能对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达到程序上的公平与正义。陈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权益,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诉称其对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则该协议是有效的,那么该有效协议的权益相对人(即被征收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答辩人的权益,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二、“对安置补偿权益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安置补偿权益相对人(被征收人)是被继承人,则其所有的合法继承人方可主张继承分割。现本案中的被征收人是答辩人而非被继承人蔡长玉,故上诉人以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直接起诉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名下的权益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如对本案拆迁补偿的权益进行主张,则应先撤销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安置补偿权益相对人(被征收人)变更为被继承人后方可主张继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行为其实质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主体有异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四、答辩人与其他三位被上诉人是被继承人蔡长玉的直系后代,而上诉人仅是蔡长玉三弟的孙子,与蔡长玉没有直系血缘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现蔡长玉也未立有遗嘱要将遗产赠与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对蔡长玉的遗产主张任何权益。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闽桥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HDK201601555)中被征收房屋面积99.54平方米中的67.498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权益归蔡某所有。叶某1、叶某3、叶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某1、叶某2、叶某3与陈某均是外公蔡长玉的外孙,法律地位相同,均有权获得诉争房补偿款,由各继承人对本案遗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自2015年5月1日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系与行政机关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行政协议。该行政协议将被告作为唯一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将讼争屋按无产权面积给予被告货币补偿,现原告主张其对该协议的安置补偿权益亦享有继承权,其实质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主体有异议,属于就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而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蔡某、叶某1、叶某2、叶某3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蔡某、叶某1、叶某2、叶某3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其对被征收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而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征收安置权益归其所有等,实质上是继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蔡某、叶某1、叶某2、叶某3一审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实质是对涉讼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吴文俊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