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炳锦、浙江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炳锦,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文,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范炳锦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再审申请人范炳锦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驳回范炳锦的诉讼请求。范炳锦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行终12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范炳锦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范炳锦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核发杭州市(县)[2009]杭国土字第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政府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于2009年9月14日经杭州市政府批准杭国土字[2009]27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以下简称“274号一书一方案”)同意收回,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因范炳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2015年3月16日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浙江省政府驳回范炳锦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炳锦的诉讼请求。范炳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范炳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浙江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6]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范炳锦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杭州市政府作出的274号一书一方案涉及两个程序,一个是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一个是新批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2.杭州市政府作出的274号一书一方案效力至2015年3月16日止,其本身属失效行为;3.原审法院把不同证明主体、证明对象的(2016)浙行再字15号行政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也说明了范炳锦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本案中,案涉“27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用地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批准用地面积土地所有性质、土地取得方式等主要内容和“274号一书一方案”一致,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增加或减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称行政争讼制度,它们不仅共享重要的适法条件和法律标准,而且也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解决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他们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274号一书一方案”所涉内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一、二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复查裁定再审,并已经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范炳锦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内容已经进入司法审查范围,故不宜再由复议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综上,范炳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