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张安祥、钟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进,该行职工。被告:张安祥,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住所地桂平市,被告:钟发剑,男,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住所地桂平市,被告:钟志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安祥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张安祥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7539.1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钟发剑、钟志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安祥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4日与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3484),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内向被告张安祥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被告张安祥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钟发剑、钟志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安祥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安祥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7539.10元(计止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多次追收未获。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制件各1,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安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钟发剑、钟志华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网页复制件3页,证明被告张安祥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经开庭质证,因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共同承诺为原告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向三人中任一人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张安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并向原告提交《联保协议书》;原告审查后要求被告钟发剑、钟志华提供担保,被告钟发剑、钟志华同意担保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3484)。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内向被告张安祥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等,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息方式是每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钟发剑、钟志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安祥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张安祥于2010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10日二次自助循环还款、借款后,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安祥未还清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安祥催收借款本息未获;被告张安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7539.10元和2014年8月27日至今的合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安祥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安祥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安祥的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9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钟发剑、钟志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发剑、钟志华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钟发剑、钟志华对被告张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安祥、钟发剑、钟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张安祥应当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告张安祥应当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7539.1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实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369元),由被告张安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彭伯霖人民陪审员 陈军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