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井岗路由东向西行至甘泉路交口时逆向行驶,与李某2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2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沈某某带回抽血备检。经检验,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4mg/ml,属醉酒。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血液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井岗路由东向西行至甘泉路交口时逆向行驶,与沿井岗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2驾驶的皖A×××××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2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沈某某带回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属醉酒。2017年5月3日,本案被刑事立案。次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沈某某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李某2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执法记录、抽取血样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沈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