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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明海、韦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明海,韦胜良,沈华东,沈世峰,李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海,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胜良,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华东,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审第三人:沈世峰,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审第三人:李世华,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明海因与被上诉人韦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军英,被上诉人韦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原审第三人沈世峰、李世华及李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志到庭进行质证和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沈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和接受询问,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明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韦胜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沈世峰的陈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和桂林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防城港分中心(以下简称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借款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在上述两间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上诉人为能解决自己在借款中的保证责任,通过向第三人沈华东借款400000元代被上诉人偿还上述两间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80000元。在上诉人向沈华东立写借条后,上诉人向为第三人沈华东工作的沈世峰提供上述两间银行的还款账号,第三人沈世峰再通过第三人李世华的农业银行账号分别向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和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转入135000元和245000元共计380000元的款项,在上诉人向第三人沈华东借款400000元代被上诉人还清上述两间银行的借款本息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写40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代被上诉人清偿其欠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和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的借款本息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义务。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事实,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将4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反驳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采信。正如一审判决书所阐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反驳意见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了第三人李世华作为沈华东、沈世峰的母亲已经不经商多年,目前在家养老,被上诉人对于第三人李世华向其借款的反驳意见显然不符合事实。其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查明沈世峰在沈华东处工作,当时38万元款项是沈华东叫其通过李世华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在上述两间银行的还款账户的,沈世峰在两份银行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注明内容为“还款”,只是当时为了转账方便随意写上去,并非是帮李世华还款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韦胜良辩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证据。1、民间借贷的履行方式主要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上诉人在(2016)桂0681民初1308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是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是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是李世华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同时该两笔款项均注明为“还款”,而非“借款”,证实案涉380000元是李世华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按照借条所记载内容,被上诉人想要向上诉人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数额亦为400000元,但李世华转给被上诉人的两笔款项总金额为380000元,与借条的数额和上诉人的主张都不一致。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两张个人业务申请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的,应该是自资金到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已经转账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被撕毁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上诉人不能仅凭借条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4、在(2016)桂0681民初130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400000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一直欠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3月10日给2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第二笔借款,也应该是抵减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沈华东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沈世峰述称,其认识江明海,并不认识韦胜良。其大哥沈华东与上诉人江明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借条。沈华东曾叫其用母亲李世华的账号转账380000元给被上诉人韦胜良,但不记得当时韦胜良的卡号是沈华东给的还是江明海给的,转账的时候为了转款方便,在转账的银行账单上面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随意加上“还款”二字。江明海向沈华东借款后已经还款给沈华东。其母亲李��华并不认识韦胜良,最近10年以来没有做过生意。原审第三人李世华述称,其与儿子沈华东、沈世峰等人一起居住,近年来没有从事经商等工作,不认识江明海和韦胜良,与江明海和韦胜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并不清楚沈世峰用其银行卡进行转账,一审判决虽然对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行了字面意思的真实记录,但其并不认为这是其在向韦胜良还款,因为其本人从来没有向韦胜良借过款。其本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对还款两字所认定的真实意思和沈世峰在银行转账是所写的还款意思。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偿还��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沈华东借款40万元,当天沈华东指示第三人沈世峰于从第三人李世华的账户上分别转入被告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和桂林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防城港分中心的账户以偿还被告的贷款,被告立写借条为凭,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韦胜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明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江明海有权向法院提出追偿,江明海有权处理韦胜良名下资产。”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沈华东借款40万元,并立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沈华东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时间为20日,如果本人不能按时还款,随时有权要求本人偿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同时本人承诺用夫妻的所有财产作还款的保证。为了保证还款诚意,本人用坐落在广西东兴市兴东路第二排的一栋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A1717号,使用面积76.66平方米,证编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作抵押。”当日沈世锋从李世华的账户上分别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81和62×××93的账户转入135000元和245000元,共计38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世华为沈华东、沈世锋的母亲,现沈世锋在沈华东处工作。沈世锋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在“收款人”栏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内容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400000元款项借给了被告韦胜良,现原告江明海请求被告韦胜良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明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没有查明“沈世峰从李世华账户上分别向韦胜良名下卡号为62×××81和62×××93的账户转入135000元和245000元”两笔款项的用途的主张,一审法院已在另查明部分写明“沈世峰向被告账户转账时在‘收款人’栏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内容为‘还款’”,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用途已根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中江明海向第三人沈华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依据,第三人沈华东在一审、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或者接受质证和询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和质证过程���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韦胜良作为借款人与北部湾防城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11301502100174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为江明海,约定韦胜良向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账户名称为韦胜良,账号为62×××81,开户银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东兴支行;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五十一条还约定了保证人江明海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选择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015年2月11日,韦胜良作为借款人与桂林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4420150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韦胜良向桂林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为起算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行为桂林银行,户名为韦胜良,账号为62×××93。韦胜良与桂林银行还签署了《还款计划表》,约定分12期还款,还款时间为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2月11日,江明海作为保证人与桂林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4420150002-1的《保证合同》,约定江明海为韦胜良与桂林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微借字00904420150002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院还查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支行出具《北部湾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行个人贷款借款人韦胜良、担保人江明海于2015年2月10日在该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编号为HT113015021001742的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10日结清。桂林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出具《桂林银行贷款本息结清通知书》,表明借款人韦胜良、担保人杨梅枝、江明海于2015年2月11日向该行借款500000元(扣款账号为62×××93)于2016年2月3日到期,借款人于2016年3月10日结清贷款本息。本院还查明,江明海与韦胜良曾因借贷纠纷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16)桂0681民初1308号,该案件涉及两笔借款:2016年1月3日的借条,江明海借给韦胜良400000元;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江明海借给韦胜良400000元。该案件经过庭审后,江明海与韦胜良认为双方已经结清了2016年1月3日的借款,江明海当庭撤回对2016年1月3日的借条的起诉,即(2016)桂0681民初1308号以江明海撤回起诉而审结。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明海是否向被上诉人韦胜良履行了借款义务,即案涉380000元是否为江明海向沈华东借款后指示沈世峰用李世华账号转账给韦胜良用于偿还其欠北部湾防城港支行与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案中,江明海与韦胜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江明海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出借人支付借款不局限于直接向借款人支付,出借人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与��借人直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关于江明海是否向韦胜良履行借款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江明海与沈华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该事实有江明海与沈华东之间的借条、第三人沈世峰的陈述予以证实;沈世峰按照沈华东的指示通过李世华的账号向韦胜良在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和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的账号分别转了两笔款项合计380000元,该事实有两张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同时与第三人沈世峰的陈述相吻合;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虽然显示是通过李世华账户转账给韦胜良,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上”也注明是“还款”,但李世华否认认识韦胜良与江明海,从未向韦胜良借过钱,近十年也没有从事任何经商活动,在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载有“还款”两字,但并不能代表是其本人在向韦胜良还款。关于“还款”二字,本案中,沈世峰表示是其为了方便转款而随意写上去,韦胜良辩称是李世华向其偿还2015年10月份的借款,本院认为,按“还款”二字字面意思理解并综合本案案情,可理解为李世华在向韦胜良还款,亦可理解为该两笔款项是向银行还款,韦胜良对其辩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案涉380000元是李世华向其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韦胜良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北部湾防城港支行借款300000元,江明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2月10日;韦胜良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借款500000元,江明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2月3日。两张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也显��了沈世峰是用李世华的账号于2016年3月10日转账给韦胜良在上述两间银行的账号。上述两间银行也相应出具了证明,证实韦胜良在上述两间银行的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同时两张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显示韦胜良的账号分别与韦胜良在上述两间银行借款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还款账号一致,江明海作为保证人,显然应当知悉韦胜良还款账号。而个人结算申请书、银行出具的结清贷款证明以及韦胜良出具给江明海借条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沈世峰与李世华的陈述与本案所有证据指向的事实相吻合,案件事实与各个证据相互吻合,各个证据之间也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诉人江明海上述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没有撕毁,经本院核查借条原件是因为折痕裂开而整齐地分为两半,与现实生活中借条被撕毁的样态明显不一致。本案中,出借人江明海虽然不是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韦胜良,上已述及,其通过沈华东再指示沈世峰用李世华的账号转账给韦胜良,款项到达韦胜良账户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生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一致,被上诉人抗辩依据该条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江明海是履行保证责任后向韦胜良的追偿权,但因双方对该追偿权以签署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才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被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完上诉人2016年1月3日的借款情况下,上诉人还继续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抗辩双方借��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江明海与韦胜良之间的借款金额及清偿问题。本案中,江明海向韦胜良主张偿还400000元的借款,但其仅能证实实际支付给韦胜良的金额为380000元,对于20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已经交付给韦胜良,故本院确认江明海与韦胜良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应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所述,江明海为证实已经向韦胜良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出具的与韦胜良之间的《借条》、韦胜良与北部湾银行防城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韦胜良与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江明海与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江明海与沈华东之间的《借条》、上述两间银行提供贷款结清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案涉3800000元是江明海向沈华东借款后指示沈世峰用李世华账号转账给韦胜良用于偿还其欠北部湾银行防城港分行与桂林银行防城港分中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院对江明海向韦胜良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予以确认,对一��法院认为原告江明海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400000元款项借给为被告韦胜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韦胜良偿还上诉人江明海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上诉人江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江明海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明海负担183元,被上诉人韦胜良负担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明海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明海负担365元,被上诉人韦胜良负担69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星��判员何文强审判员  李丽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秋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