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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凌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凌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34号原告:杜某甲,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凌某甲,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杜某丙,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植伟,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公民代理。第三人:杜某丁,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第三人:杜某戊,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杜某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杜某庚,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凌某甲、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韦宇春,被告杜某乙、凌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苏杰,第三人杜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值伟,第三人杜某己、杜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某丁、杜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乙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15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50元、辅助器具费4170元、中科护理院护理费87043元、丧葬费8000元,合计142486元的50%,即71243元;2、判令被告凌某甲以其与被告杜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支付第三人杜某丙医疗费等共计712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杜某丙系原告与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杜某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杜某乙与被告凌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乙、被告凌某甲、第三人杜某丙签订《划分房地协议》,约定被告杜某乙与原告共同赡养第三人杜某丙,原告与被告杜某乙每月向第三人杜某丙支付200元伙食费,第三人杜某丙的医疗费等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可直接在生产组每户年分红中扣出预先垫支的各种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杜某丙随原告居住,日常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第三人杜某丙生病住院三次,出院后,又因身体不适被迫在南宁市中科护理院住院接受护理,第三人杜某丙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等费用以及在南宁市中科护理院接受护理的费用均为原告支付,被告杜某乙从未按《划分房地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杜某丙支付任何生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关于分担第三人杜某丙赡养费及医疗费的问题,经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南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沙井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被告杜某乙不愿意按《划分房地协议》履行,不愿意分担第三人杜某丙的赡养费、医疗费,调解未达成。另外,2007年原告与被告杜某乙的母亲过世,原告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乙要求分担该丧葬费,被告杜某乙均予以拒绝。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认《划分房地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原告杜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籍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杜某丙系父子关系;2、划分房地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杜某丙签订《划分房地协议》,协议约定了父母赡养等费用的分担;3、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杜某丙支出医疗费用;4、杜某丙交费明细、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杜某丙支出在南宁市中科护理院接受护理的费用;5、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杜某丙支出辅助器具费用;6、《关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南乡村六组杜某丙赡养、医疗费用问题上调解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杜某丙签订《划分房地协议》以及被告杜某乙不按协议履行的事实;7、《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不按《划分房地协议》履行的事实;8、《收据、杜某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母亲丧葬费的事实;9、POS机刷卡记录,证明:原告杜某甲为第三人杜某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0、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杜某甲为第三人杜某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11、收据、杜某丙交费明细,证明:杜某甲为第三人杜某丙垫付护理费;12、《证明》,证明:被告杜某乙未按《划分房地协议》分担第三人杜某丙的医疗等费用;13、2017年7月14日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杜某丙养老金、分红款的用途,杜某丙的医疗等费用是杜某甲垫付的;14、2017年7月18日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杜某丙养老金、分红款的用途,杜某丙的医疗等费用是杜某甲垫付的;15、收款收据、2009-2013年租房户主电话和年收入总金,证明:杜某丙代杜某甲保管的租金数目。被告杜某乙、凌某甲共同辩称:被告方并无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行为,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称由其垫付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杜某乙、凌某甲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据,证明:杜某乙从2006年起支付第三人杜某丙生活费等部分费用;2、证明,证明:第三人杜某丙每月领取养老金1510.3元;3、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杜某丙与杜某乙夫妇就养老问题已达成共识。第三人杜某丙陈述: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并非由其垫付。第三人杜某丙养老金发放的银行卡、生产队发放分红的银行卡及医疗保险卡一直以来都由原告掌管,其诉请要求杜某乙和凌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均由原告从上述几张卡中支出,并非由其垫付。且第三人杜某丙的上述收入已足够支出本人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不需要原告另行垫付。综上所述,第三人杜某丙认为原告称自己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并非事实,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当庭补充陈述:养老金及生产队的分红款从2013年之后都是由原告掌管。原告支付的第三人杜某丙的医疗费用,都是从银行卡里面杜某丙的钱里支付,原告并未代第三人杜某丙垫付医疗费用。第三人杜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杜某丙2007年至2016年分红现金收入情况;2、杜某丙2011年至2017年养老金及领取情况;3、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证明:杜某丙每月领取养老金1510.3元;4、说明,证明:杜某甲一直掌管杜某丙全部收入;5、说明,证明:杜某丙生活费等费用全部自己支付;6、和解协议,证明:杜某丙与杜某乙夫妇就养老问题已达成共识;7、四张《证明》,证明杜某丙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杜某己陈述:生产队的分红都是原告杜某甲拿的,拆迁款也是杜某甲拿的,不存在原告代第三人杜某丙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杜某丙的钱都是由原告控制的,杜某甲出的钱本来就是老人自己的钱。第三人杜某己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杜某庚陈述:杜某丙还没有病的时候,分红款是他自己拿的,银行卡、养老金费用都是杜某丙掌管,2014年杜某丙病的时候,就是给原告掌管,住院的时候是原告出钱。拆迁款杜某丙已经没有了,都已经分给两个儿子。老人跟原告住,他自己已经没有房屋,都分给两个儿子了。第三人杜某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杜某丁、杜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15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50元、辅助器具费4170元、中科护理院护理费87043元、丧葬费8000元,合计142486元的50%,即71243元)有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信及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第三人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第三人杜某丙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杜某乙与被告凌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杜某乙、凌某甲及第三人杜某丙曾签订《划分房地协议暨示意图》一份,对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双方都有责任赡养父母,伙食费由两兄弟(指杜某甲和杜某乙)每人每月200元,从签字日起开始兑现。遇到不幸、急病、住院、人老病逝等,双方应轮流护理,各种支出费用平均负担。嗣后杜某丙因脑部出血等多次住院治疗,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杜某丙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为4206.61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为32986.86元,其中新农合补偿金额18092.7元,自费金额14894.16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住院的费用为26755.29元,其中新农合补偿金额14332.8元,自费金额12422.49元。2014年12月14日起到2017年7月,杜某丙被送到南宁市中科护理院护理。护理期间,杜某丙所需要支出的总费用为88778元。杜某丙住院自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在南宁市中科护理院所花的护理费原告支付87043元,被告杜某乙支付1735元。另查明:第三人杜某丙自己有养老金及村里分红等收入,养老金收入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华南城支行借记卡(卡号62×××24)自2014年11月份以来由原告保管,村集体每年的分红收入也是由原告领取。经核实,原告保管杜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华南城支行借记卡期间的养老金收入为46490.39元,该卡的款项原告任意支取,到2017年6月19日,该卡的余额为555.93元。另2014年、2015年、2016年杜某丙应得的所在村集体分红款共为29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杜某丙等人签订的《划分房地协议暨示意图》对相关宅基地进行划分的同时,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杜某丙的赡养义务。该协议对签订各方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各方在签订协议后实际未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第三人杜某丙近几年因脑出血等严重疾病,治疗和护理需要花费较大,各赡养义务人除应当对杜某丙予以悉心照料外,还应当负担杜某丙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杜某丙本人自己有养老金及所在村集体的分红收入,各方均认为杜某丙的收入应该先行支付医疗及护理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各赡养义务人负担。本院考虑到现杜某丙的养老金收入实际上原告已支取,故杜某丙的养老金收入及所在村集体的分红收入优先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分担。杜某丙近年来的医疗费支出扣除新农合补偿外为31523.26元,在南宁市中科护理院护理支出的护理费为88778元,合计杜某丙近几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共为120301.26元。而杜某丙的养老金收入及所在村集体分红收入共为75490.39元。因此杜某丙支出与收入的差额44810.87元,依照各方签订的《划分房地协议暨示意图》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405.43元。被告已支付1735元,尚应支付20670.43元。被告凌某甲亦是《划分房地协议暨示意图》的签署方,其亦享受协议所约定分到房子的权利,因此也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凌某甲应与杜某乙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的母亲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因该费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杜某丙曾代收其房屋租金未交出,要求用杜某丙的养老金及所在村集体的分红款抵扣,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凌某甲支付原告杜某甲垫付第三人杜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20670.4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被告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升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