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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胡某2、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88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2、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9758.34元,合计39758.34元;2.被告胡某2、杨某继续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被告李某、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某2、杨某由被告李某、高某提供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2014年11月4日,被告胡某2为原告安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8.7125‰。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2、杨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9758.34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某、高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银监局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胡某2、杨某、李某、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某2、杨某由被告李某、高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第一部分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三年期限内,在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胡某2、杨某提供贷款,且每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期限,借款合同部分第二条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保证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第一部分之第一条所体现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某一笔贷款在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内到期的,该到期日不作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保证期间自前述期限届满后起算二年;保证期间内贷款人未向保证人催收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胡某2为原告安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8.7125‰。被告胡某2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利息786.1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2、杨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胡某2、杨某此笔借款拖欠原告利息9758.34元,保证人李某、高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胡某2、杨某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某2、杨某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2、杨某偿还借款本息39758.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某2、杨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高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某2、杨某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李某、高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2、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975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2、杨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高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9758.34元,本息合计39758.34元;被告胡某2、杨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胡某2、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