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孔付、杨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胡孔付,杨根民,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12号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凤口开发区武杨路。法定代表人:朱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孔付,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杨根民,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都市,现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况世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孔付、杨根民、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智,被告杨根民、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依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孔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钢材货款363788元;2、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以363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利息至钢材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建工程系被告杨根民与案外人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杨根民以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名义投标,再由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永欣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杨根民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胡孔付承建。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孔付以永欣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建工程赊销钢材。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该土建工程累计垫资钢材150吨,累计垫资时间为2个月(60天),从第一批货送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同时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2个月内被告未用完150吨,则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被告胡孔付从原告购买钢材后,便一直拖欠钢材款未支付。2015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孔付结算,被告胡孔付共拖欠货款363788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份),被告胡孔付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该货款欠条1份,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认为,本案土建工程系由被告杨根民借用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被告杨根民、胡孔付属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同时本案工程款结算系由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欣建筑公司支付,再由被告永欣建筑公司根据被告杨根民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钢材款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孔付未答辩。被告杨根民辩称:盛元·庐山西海土建工程合同系被告永欣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就该工程设立了一个项目部,其系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具体由其、胡孔付、何双泉、江传模等人实际施工并成立了四个班组,各班组就工程量等事宜实行独立核算,其对胡孔付所在的班组工程事宜不清楚。被告永欣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杨根民系借用永欣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挂靠永欣建筑公司名下组织实际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本案因合同履行而产生钢材货款支付义务不能依据永欣建筑公司有出借资质行为而转移其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胡孔付不是永欣建筑公司项目代表,亦非永欣建筑公司职员,且未授权被告胡孔付代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胡孔付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宏通贸易公司与胡新民钢材购销合同书1份及胡新民向宏通贸易公司出具的钢材款欠条1份,被告杨根民认可胡新民在欠条上的签字,及胡新民系胡孔付曾用名,对宏通贸易公司与胡新民钢材购销合同及其钢材款数额不清楚。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均持有异议,并认为永欣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协商,故该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无宏通贸易公司、永欣建筑公司公章且合同落款署名签字不清楚,及欠条亦无公司盖章和代表人的签字。永欣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行为系胡新民个人行为,与永欣建筑公司无关。关于本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及其货款应否与被告杨根民、永欣建筑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评定。关于胡新民真实身份的认定问题,结合庭审杨根民对胡孔付曾用胡新民在公司签字习惯的判断分析,并经公安户籍信息审查确认,胡新民系被告胡孔付的曾用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项目工程系被告杨根民以被告永欣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承建,并由被告杨根民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杨根民将涉案工程分解为不同项目班组,具体由杨根民、胡孔付、何双泉、江传模实际施工并由各班组独立核算,盛元3标所处的别墅群系由被告胡孔付组织施工。2015年1月17日,胡孔付与原告宏通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多栋别墅标段项目赊销钢材。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该土建工程累计垫资钢材150吨,累计垫资时间为2个月(60天),从第一批货送到工地开始计算时间,同时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2个月内被告未用完150吨,则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2015年8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孔付结算,被告胡孔付共拖欠货款363788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份),被告胡孔付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该货款欠条1份,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该货款后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7月24日,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在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540000元,本院依法对该工程款作出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通贸易公司与胡孔付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通贸易公司提交的由胡孔付于2015年8月13日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于2015年5月份以前尚欠盛元3标钢材款363788元,同时据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根民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有四个不同班组进行施工并就各班组工程量等事宜独立核算,胡孔付作为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项目工程盛元3标负责人,也较符合案涉标段钢材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人的特征,且杨根民对具体施工项目标段及欠条签字均不持异议。据此,宏通贸易公司主张钢材货款363788元系胡孔付用于项目标段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钢材货款未约定期限支付,应由被告胡孔付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永欣建筑公司辩称杨根民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及涉案工程具体由杨根民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其公司对杨根民如何组织施工并不知情。基于宏通贸易公司认可其知晓涉案项目工程系由永欣建筑公司中标后与胡孔付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考虑,又因对杨根民借用永欣建筑公司资质后如何组织施工及各施工标段之间运营管理事宜属工程项目内部管理问题,故涉案工程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交易第三方。即永欣建筑公司与杨根民之间挂靠关系及杨根民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工程标段施工人胡孔付之间关系不能约束宏通贸易公司。并结合涉案工程项目以借用永欣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杨根民挂靠于永欣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胡孔付为承建工程项目盛元3标段所购买的钢材也即用于涉案工程,故应当认定涉案钢材货款合同的效力及于永欣建筑公司、杨根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钢材货款3637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主张,据未及时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结合胡孔付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截止日期的钢材款结算欠条,并约定该钢材款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应视为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告主张钢材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钢材货款363788元还清之日止,而非于2015年8月13日起算其损失。庭审中,永欣建筑公司辩解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未加盖工资印章属胡孔付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永欣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胡孔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3788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该钢材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根民、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减半收取计3378.5元,由被告胡孔付杨根民、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