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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1503民初2201号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衍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飞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公司员工。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衍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清,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到庭参加了调解。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镀款110053.05,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镀款110053.05元;二、如果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除立即向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付清电镀款外,还应当向向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电镀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电镀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三、原告泸州嘉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院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计1351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2501元,由被告宜宾市合正包装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