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朱千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朱千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58号原告: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褚家桥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RTG1G。法定代表人:徐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88号品牌风尚中心9幢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5BW35。法定代表人:朱千鄂,总经理。被告:朱千鄂,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咔旗服饰公司)、朱千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咔旗服饰公司、朱千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其所有的皮革城三期品牌风尚中心皇后大街D7幢一、二、五楼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在原告装修过程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交由案外人进行装修。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二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此款,由二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20000元,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伊咔旗服饰公司、朱千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二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千鄂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海宁市中国皮革城品牌风尚中心皇后大街D7幢,总工期为30天,从2017年4月10日开工,至2017年5月10日交付。2017年5月25日,被告朱千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忠林(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海宁市海洲街道中国皮革城三期品牌风尚中心皇后大街D7幢一、二、五楼)装修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45000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5月31日前付贰万伍仟元(人民币25000元),2017年6月7日前付清余款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整)”,朱千鄂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朱千鄂支付过原告2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伊咔旗服饰公司系被告朱千鄂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千鄂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伊咔旗服饰公司所在的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风尚中心皇后大街D7幢一、二、五楼进行装修,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千鄂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系为其公司即伊咔旗服饰公司装修的工程款,被告伊咔旗服饰公司系被告朱千鄂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请求从约定还款期的次日起以未付款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朱千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鸿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海宁市伊咔旗服饰有限公司、朱千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