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5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卢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总共借款98000元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证据3、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卢某某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总借款98000元,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50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25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卢某某98000元,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5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25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卢某某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卢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