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汉松与何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汉松,何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58号原告:卢汉松,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和,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孟,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卢汉松与被告何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松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何静和、被告人保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杨开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771.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7时16分,被告何静和驾驶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平南县武林镇竹南村往武林镇南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卢汉松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卢汉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汉松与何静和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贵港公司作为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718元(1035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301元(104.3元/天×70天)、误工费15645元(104.3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9603.65元(8351元/年×23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043.9元(8351元/年×5年×10%÷4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被告何静和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贵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桂08-×××××号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卢汉松已经就部分损失起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该院已经作出了(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就卢汉松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义务进行理赔。二、卢汉松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1.交通费300元不应支持。因在(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卢汉松的交通费进行了判决并支持500元,现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交通费用,不用再支持;2.残疾赔偿金2071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3.鉴定费2200元,可凭发票确定,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因卢汉松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损害由其违法行为造成;5.护理费7301元及误工费15645元不应支持。虽然卢汉松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与平南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卢汉松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也不应再判决支持;6.营养费4500元过高,其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647.55元由法院查明后判决。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7时16分,何静和驾驶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平南县武林镇竹南村往武林镇南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路段时,与对向方向驶来由卢汉松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汉松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2016]D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静和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着一定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汉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与存在着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汉松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其中有“术后注意休息3个月以上”。2017年5月5日,卢汉松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7]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汉松伤后需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卢汉松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卢汉松于2016年7月20日就其已发生部分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23938.0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30天+90天)];6.交通费600元,合计49538.05元,要求被告赔偿36069元[(23938.05元+13000元-10000元)×50﹪+10000元+126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对该案依法作出了(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卢汉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护理费2225.01元(2707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900.05元[27071元/年÷365天×(30天+90天)]、交通费500元,共38730.61元,判决:人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625.06元给卢汉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何静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552.78元给卢汉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汉松的儿子卢金汶于2009年6月27日出生、女儿卢师文于2012年4月10日出生;其母亲已满75周岁,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卢汉松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何静和、人保贵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交通费:在(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系在其家中,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判决后又需发生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该请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卢汉松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经鉴定,卢汉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肢体十级伤残,定残时其未满60周岁,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718元[1035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为2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卢汉松与何静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在(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卢汉松的护理天数30天。卢汉松依据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护理天数为100天,但并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误工费:在(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卢汉松的误工天数120天,卢汉松依据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误工天数为270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全休3个月后仍持续误工,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卢汉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也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8.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汉松主张该项请求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汉松请求其母亲、儿子卢金汶、女儿卢师文抚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10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三个被扶养人的每年扶养费总额1042.88元[(8351元/年×1人÷4扶养人+8351元/年×2人÷2扶养人)×10%]没有超出8351元/年的年赔偿总额,因此,其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3.9元(8351元/年×5年×10%÷4人),儿子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3.65元(8351元/年×23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0647.55元。综上,卢汉松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718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7.55元,合计共33565.55元。本院认为,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2016]D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并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何静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静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365.55元(20718元+10647.5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剩余限额,故由人保贵港公司赔偿31365.55元给卢汉松。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何静和承担50%,即赔偿1100元给卢汉松。对卢汉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31365.55元给原告卢汉松;二、被告何静和赔偿1100元给原告卢汉松;三、驳回原告卢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卢汉松已预交),由原告卢汉松负担512元,由被告何静和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