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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雄雄与霍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雄,霍妮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1003号原告马雄雄,男,汉族。被告霍妮妮,女,汉族。原告马雄雄与被告霍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雄与被告霍妮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霍妮妮于2017年7月9日写下借条,借原告马雄雄11000元。被告霍妮妮对借款事实及借据无异议,但未约定计算利息,属于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妮妮向原告马雄雄借款11000元,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马雄雄写下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霍妮妮借原告马雄雄11000元,被告霍妮妮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马雄雄请求被告霍妮妮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马雄雄主张利息,由于借据中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妮妮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马雄雄偿还借款1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芬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