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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舒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舒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06号原告:刘广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纯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长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东花,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向宥瑾,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舒香莲,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舒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于2017年6月21日以溆浦县人民法院已受理长远家俱厂破产清算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涛及被告舒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全体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92000元,利息2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628160元,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全体被告与原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在怀化琼天大厦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协议约定,被告分七个月(七期)向原告还款,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还款400000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还款600000元,第七期还款1280000元。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日的标准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同日,全体被告还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意由原告将224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自2014年5月25日起开始逾期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000元,利息240000元。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共同答辩称:借款人向长远与其妻子张东花、儿子向宥瑾、舒香莲、沈军6人共同签字担保,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实际到账现金只有377.6万元,到账后借款人向长远当天就联系怀化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文德福,被告知公司扣押金。借款人向长远收到377.6万元借款后,舒香莲从借款人手中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舒香莲已向借款人向长远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10万元舒香莲已偿还给原告。沈军夫妇从借款人向长远手中借款148万元没有偿还,其中123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现沈军已亡故。借款人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总共得借款219.6万元,总共还了原告80万元。借款人向长远在政府成立长远家俱厂破产清算的债务上承认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法院也已裁定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签字盖手印的人都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款,沈军夫妇也签字盖手印,而且拿了148万元,原告应该问沈军夫妇催要,沈军死了,他老婆没死。舒香莲答辩称:答辩人向向长远借款40万元是发生在本案这笔借款之前,且已偿还。答辩人没有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借款。答辩人是在借款人向长远出具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后来答辩人才知道向长远出具虚假抵押,所有该合同对答辩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1份3页,原告用于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舒香莲对其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该借款合同是基于向长远出具三个门面抵押,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舒香莲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出庭质证,且在法庭上不愿提交抵押权设置的相关证据,故舒香莲关于被告向长远在借款时设置虚假抵押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向长远的短信记录1份1页,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文德福证词1份1页,舒香莲用于证明在向长远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过程中,不知向长远办理假证抵押,舒香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舒香莲不是本案借款人。因本案中借款的实际领取人为向长远,且原告未到庭质证,向长远的短信记录与文德福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文德福不是当事人、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被告向长远以三个门面抵押,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舒香莲以及沈军签订《借款协议》,四被告以及沈军为共同借款人,由原告出借4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协议约定,被告分七个月(七期)向原告还款,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还款400000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还款600000元,第七期还款1280000元。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日的标准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向长远,被告向长远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全体被告及沈军还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同意由原告将中介服务费224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向长远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还款8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广东以向长远、张东花、沈军、向宥瑾、舒香莲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沈军无法联系为由,撤回对沈军的起诉。2017年6月21日,鹤城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受理向长远的长远家俱厂破产清算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长远家俱厂破产清算一案过程中,2016年9月26日,原告刘广东向本院申报向长远欠刘广东借款3640000元。另查明,向长远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具虚假抵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长远与被告张东花系夫妻关系,与向宥瑾系父子关系。被告向长远在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得到被告张东花、向宥瑾的认可,原告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向长远在借款时提供虚假抵押,被告舒香莲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出于给朋友帮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涉嫌欺诈,对被告舒香莲没有约束力。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向长远支配使用,被告向长远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供被告舒香莲收到借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舒香莲之间借款行为的发生。故被告舒香莲关于借款协议因为有欺诈存在,对自己没有约束力,自己不是借款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香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沈军的撤诉以及在本院审理长远家俱厂破产清算一案中的债权申报,均系原告对自己债权的认可和处分,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共同答辩称该借款沈军拿走148万元,要求原告向沈军讨要,因原告已经对沈军撤诉,亦没有证据证明沈军收到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故被告向长远与沈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要求原告向沈军催讨148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长远同意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2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分7期共计还款428万元,加上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超出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被告向长远已依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计算返还借款本金为65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为1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4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香莲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44000元,借款利息1627413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1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2050元,由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负担46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舒海英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