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83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段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高压胶管一批,价值219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日从原告处购进价值13000元的高压胶管,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给付原告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6900元。被告段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段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压胶管款21900元,并有被告签名。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高压管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6900元,但是只能提供被告欠货款21900元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19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给付货款8000元,系原告对被告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3900元。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元,由被告段某负担122元,原告王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冀国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