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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李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333号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9996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保泉路155号彗和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潘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增,执业证号13302201010523796,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某1,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等62558.16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川C×××××长城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等62558.16元减少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等61699.31元。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车价的金额为85800元,被告李某自行支付汽车首付款的金额为28800元,剩余购车款的金额为57000元,以其在工行东门支行办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的方式一次性划付被告李某指定账户。2015年12月23日工行东门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放款68600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李某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李某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东门支行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905元,还款资金在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李某向工行东门支行支付手续费的金额为6400.38元,被告李某以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5.3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7元。被告李某于每期偿还透支款同时缴纳该手续费,如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在卡内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工行东门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东门支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李某累计三次违约,工行东门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被告李某与工行东门支行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C×××××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抵押给工行东门支行,作为被告李某履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该抵押车辆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1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在2016年4月18日起连续未按月偿还借款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某尚有未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计62558.16元。被告李某1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工行东门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转让价款62558.16元取得工行东门支行享有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抵押合同》中的担保权益。自2016年6月17日起,原告陆续向工行东门支行支付了全部62558.16元债权转让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李某、李某1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对滞纳金金额计算至2016年12月底,其余部分的滞纳金予以放弃,确认要求被告李某、李某1偿还的借款本金等金额为61699.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付款凭证、《抵押合同》、汽车销售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权益,该权益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对此,原告依合同转让而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障。被告李某存在违约事实,被告李某1未履行共同偿债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主张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及享有担保权益的诉讼请求,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等61699.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等6169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计息标准计收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暂计66199.31元;二、原告浙江汇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C×××××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476元,应收1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7.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