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刘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刘和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城南建安中路183号。负责人:王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诉被告刘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本金444756.1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47828.62元),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133.49元及消费手续费100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刘和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刘和平获得该卡后开始在原告处透支款项,但被告却不按期归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44756.14元,利息147828.62元,消费手续费1006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133.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和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单信息填写单及2008年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业银行电子系统被告账户详细信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欠款明细单、催收历史信息打印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和平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详细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及收费项目表下方的“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该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能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计算;7、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8、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9、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止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原告经审查被告的申请同意发卡后,向被告刘和平发放了主卡,户名为刘和平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等,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该金穗贷记卡账户尚欠透支本金444756.1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47828.62元,消费手续费10064.4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26133.4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在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时已充分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及收费项目,并自愿遵守该合约的规定,在其领用该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后,应根据合约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返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44756.14元及截止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147828.62元,2017年6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08年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限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133.49元及消费手续费100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