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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千,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户县。因犯偷盗罪于1979年4月1日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翟千在本区宁波大学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4次将学生停放于此的自行车窃走,车辆价值共计753元(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13号宿舍楼下车棚,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19寸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后翟千将该自行车以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安某大楼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金某其牌24寸自行车1辆,价值238元。3.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包某书科学楼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蓝某停放于此的先声夺人牌24寸自行车1辆,价值209元。4.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翟千在宁波大学2号教学楼前,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旷某停放于此的捷美盛牌24寸自行车1辆,价值286元。后翟千被宁波大学保安抓获,被窃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任某、蓝某、旷某的陈述,被告人翟千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千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翟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