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4658号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庆,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林,男,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凌林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