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德安与闫明海、王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润平、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安,闫明海,王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润平,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61号原告程德安,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海,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王鹏,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军让,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系被告王鹏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润平,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380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8-20层。负责人黄中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德安与被告闫明海、王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王润平、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运输集团第十二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闫明海,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让,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敬,被告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平、被告兰州运输集团第十二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安诉称,2015年12月12日晚上20时30分,被告闫明海驾驶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2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车排队等候通过的他驾驶的豫HA52**(豫H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时隔5分钟,被告王润平驾驶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同一路线行驶至连霍高速1525公里390米处时,撞到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该车辆继续向前碰撞他的货车尾部,再次酿成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去甘肃省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2016年1月1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就本次三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海驾驶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到他驾驶的豫H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被告闫明海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王润平驾驶的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撞到被告闫明海驾驶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被告王润平承担全部责任,他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他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40.91元,2、护理费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330元,5、误工费6942元,6、施救费2100元,7、运输费损失1800元,8、修车费4550元,9、篷布损失费3080元,10、车辆停运损失18200元,11、交通费300元。经核实了解,被告王鹏系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兰州运输第十二客运公司系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闫明海驾驶车辆导致他受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润平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又撞倒前方被告闫明海驾驶的车辆尾部,继而又使被告闫明海的车辆向前继续碰撞他的货车尾部,加重了他的伤情,并使他的车辆扩大了损失,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3273元,如有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闫明海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王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陇西,原告在张掖看的病,而且是时隔五天才看的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意见。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他,闫明海系其雇佣的司机,他的车辆在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在他公司投保陕C**号车辆的驾驶员闫明海的驾驶证已经被告知于2014年办理降级,闫明海没有办理降级,可以认定闫明海属于无证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他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如果他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也可以向车辆投保人进行追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希望原告解释一下关联性,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误工费需要证据佐证,对于车辆损失共计定损8000元,篷布损失没有定损,维修费没有票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只认可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润平未答辩。被告兰州运输集团第十二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两次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闫明海驾驶车辆和他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他公司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王润平驾驶的卧铺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5年12月12日,原告提交的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请时效不应该超过一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所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他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他公司承担。王润平驾驶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16月12月1日;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闫明海驾驶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25公里400米处时,遇积雪结冰路面,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因事故停车排队等侯通行的原告程德安驾驶的豫HA55**(豫H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程德安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隔5分钟,即20时35分许,被告王润平驾驶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25公里390米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陕C**号车辆尾部及所载货物和甘A23X**号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德安被送往陇西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7日,因原告感觉不适遂去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颅内血肿;2、脑挫裂伤。2016年1月1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闫明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德安无责任;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王润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明海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鹏,被告闫明海系被告王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为被告兰州运输集团第十二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闫明海生于1955年8月14日,其于1987年12月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副证显示请于2015年8月14日前办理降级换证。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德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40.91元,2、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4、误工费1320元(11天×120元/天),5、施救费2100元,6、修车费及篷布损失费7630元,8、停运损失15000元[(住院11天+车辆维修14天)×600元/天],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2220.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程德安提交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两份,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陇西县泰陇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闫明海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调取的陈转、程德安、王军让、闫明海询问笔录及陇西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也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陈转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及护理人员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及篷布损失,经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定损为8000元,但原告诉请两项损失为7630元,故应按原告诉请的763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原告住院11天,车辆维修14天,则停运损失应按25天计算,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据本地区同行业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被告闫明海、被告王润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运输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前后发生了两次碰撞,第一起事故是被告闫明海驾驶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了原告程德安驾驶的豫HA52**(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致原告程德安受伤,车辆受损。第二起事故是在时隔5分钟后,被告王润平驾驶的甘A23X**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了被告闫明海驾驶已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陕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车辆受损。因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被转移到路边,所以原告的人身伤害与第二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被告闫明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闫明海是被告王鹏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闫明海的过失责任应由被告王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两次交通事故均对原告车辆有碰撞,且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鹏所有的陕C**号车虽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但被告闫明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甘肃分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与王润平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甘肃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王鹏协商赔偿事宜,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德安经济损失共计9490.91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程德安财产损失的9730元的50%即486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65元;三、由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程德安财产损失2865元,停运损失15000元的50%即7500元,合计10365元;四、由被告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程德安停运损失15000元的50%即7500元;五、驳回原告程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441元,由被告王鹏承担220.5元,被告王润平承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苗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