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现委与郑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现委,郑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963号原告:申现委,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申现委与被告郑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现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现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称自己生意上经济困难,通过邓永红借走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被告言称临时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红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4年9月12号,郑红星。原告称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邓永红借其现金5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现委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郑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