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1999年9月2日因盗窃被昌邑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燕、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冯某驾车到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盗窃张某种植在自家东墙下的紫藤树、凌霄树各一株,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紫藤树、凌霄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谭某驾车到平度市某某镇某某村盗窃傅某甲老房子门前石榴树一株,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谭某驾车到平度市明村镇某某村明某某家门前傅某乙晾晒在此香椿树一株,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482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谭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甲4000元,其中冯某赔偿了3000元,谭某赔偿了1000元。两被告人亦赔偿了被害人傅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董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傅某甲、傅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冯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预交罚金,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量刑时综合考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