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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黎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高黎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东塔20楼。负责人:赛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男,1986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高新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黎黎,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黎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高黎黎保险赔偿金41820元。2、二审诉讼费860元及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案外人孙庆峰(被上诉人丈夫)无证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孙庆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孙庆峰如果不无证驾驶则不会发生事故,也不会造成所驾车辆受损。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二、案外人孙庆峰(被上诉人丈夫)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不应裁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自身财产损失。综上,无证驾驶属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变相放任支持诉请,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及惩恶扬善的立法目的。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我车辆损失3932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418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孙庆峰将我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12月7日,曲高平驾驶鲁F×××××号车辆沿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孙庆峰驾驶的保险车辆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上诉人申请理赔,遭上诉人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9日,孙庆峰将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鲁Y×××××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420元,并对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本保单的行驶证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孙庆峰。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2015年12月7日,曲高平驾驶鲁F×××××号保险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孙庆峰无证驾驶的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庆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14日到队归案。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高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9320元,被上诉人为此花费评估费2500元。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结论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且公估报告中也无保险车辆的定损拆解照片,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即为最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数额,因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并未拿出相关的维修部门所出具的维修票据及维修费用清单。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三)上诉人辩解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签字,也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系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否认,主张其已交付保险条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四)2017年2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了孙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上有“我自愿将鲁F×××××号车于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高黎黎孙庆峰2017年2月2日”字样,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孙庆峰已同意将涉案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原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82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182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行驶证、孙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3932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4182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41820元的责任明确。索赔权益人孙庆峰同意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上诉人应负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评估费不应赔付之辩解,于约无据,与法不合,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之辩解,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高黎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820元。如果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高黎黎。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上诉人高黎黎负担6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因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迳付被上诉人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高黎黎和孙庆峰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明。2、对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上诉人称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已经不在公司了,具体签订合同的过程已说不清楚,但投保手续上有孙庆峰的签字。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车险险种告知单、验车报告等投保手续,证明孙庆峰在上述投保材料中已签字,依据上述投保材料,上诉人称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上诉人应当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孙庆峰自己没有去投保,具体谁帮他办理投保业务记不清了。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材料中孙庆峰的签字,被上诉人称,上述投保手续上孙庆峰的签字不是孙庆峰本人所签,且通过肉眼观察,验车报告中孙庆峰的签字与上述其他材料中签字也不是同一人所签,上述签字材料,孙庆峰、被上诉人均未见过。故被上诉人对孙庆峰的签字不予认可。如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愿意予以配合。3、为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手续中孙庆峰的签字是否真实,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可对孙庆峰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并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将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对此,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孙庆峰将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所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孙庆峰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与本案的被上诉人行使,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孙庆峰与本案的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依约应予理赔。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依据投保材料,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孙庆峰无证驾驶,上诉人应予免责。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手续中孙庆峰的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孙庆峰的签字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孙庆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