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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绰号“多虎”,“虎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案发前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05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73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多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24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约0.12克。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多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24栋西单元2楼中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6克。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多某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三包,电子称一台,经称重,该三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55克,经理化鉴定,扣押疑似毒品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量照片;2、书证:抓捕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缓收证明、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1、张某、武某、许某、马某2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鉴字(2017)0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武某、张某、马某2、多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7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齐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唐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