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7年1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盖州市青石岭镇正达耐火材料厂职工李某某的宿舍内,因索要工资一事与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砍伤,造成李某某头皮裂口累计14.1cm,全身创口累计19.6cm,颅骨外板骨折、王某某头皮及左前臂创口6处,头皮创口累计22.9cm,全身创口累计33.7cm的后果。经盖州市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病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损伤照片、青石岭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逃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盖州市公安局青石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芝人民陪审员 宫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