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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孟剑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凌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剑兰,毛凌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771号原告:孟剑兰,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凌晶,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孟剑兰与被告毛凌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凌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毛凌晶按照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6时25分许,在本市东宝兴路、四川北路路口处,被告毛凌晶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C1XX**轿车与案外人江某某驾驶并在后座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凌晶与江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其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浙C1XX**轿车事发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毛凌晶未到庭,其曾在庭前谈话时发表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江某某未遵守交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所导致,己方无责任。即使原告存在赔偿请求,因已经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均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己方不愿意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涉案浙C1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如经法院认定被告毛凌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本院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证据进行交换与质证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各方在庭前谈话时发表的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毛凌晶驾驶车牌号为浙C1XX**轿车在本市东宝兴路、四川北路路口处,适逢江某某驾驶电动车并在后座搭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栏记载甲方(被告毛凌晶)系未确保安全、乙方(江某某)系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责任认定栏记载甲方承担同等责任、乙方承担同等责任、丙方(原告)无责任。该部分当事人签名处,被告毛凌晶与江某某均予以签字。原告表示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放弃因本案事故责任可向江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涉案浙C1XX**轿车登记于被告毛凌晶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踝撞击伤即刻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据当天摄片示右胫骨远端胫侧骨折。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考虑后未同意,故医院予以支架外固定。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2元。2016年8月31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足背挫裂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及工作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认可前述评定的三期期限,但对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持有异议。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后,就伤残等级对应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如下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此项系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得出的金额)。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律师代理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此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被告毛凌晶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己方无责任,故也不同意承担。本案存在的较大事实争议在于:被告毛凌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毛凌晶应承担同等责任,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毛凌晶则认为其实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此同时,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外,均应推定为真实。被告毛凌晶对于自己的主张除自身主观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亦未举出足以推翻前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所以本院认同公安交管部门对于本案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本院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认证意见,本案中被告毛凌晶与江某某对事故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毛凌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浙C1XX**轿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毛凌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就金额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6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此项系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得出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000元(不再计算责任比例),由被告毛凌晶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82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剑兰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40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剑兰衣物损失费2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剑兰鉴定费1,20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毛凌晶赔偿原告孟剑兰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毛凌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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