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X、魏X不请辩护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魏X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肄业。199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魏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被告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华兴道金马宾馆门口,被告人魏X因出租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康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康某,致康某的左膝部、面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康某外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部手术切口瘢痕,长12.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魏X当场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潘某的证言,照片,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清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华兴道金马宾馆门口,被告人魏X因出租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康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康某,致康某的左膝部、面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康某外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部手术切口瘢痕,长12.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魏X当场抓获归案。庭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魏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魏X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20时40分左右,魏X和潘某上了其出租车后,其驾驶到金马宾馆门口附近,因费用问题,其与魏X发生争执,魏X打了其脸上两拳,随后魏X和潘某下车准备走,其就紧紧抓住魏X的衣服,魏X将其摔倒并捡起石头往其头上砸了两、三下,用脚踢了其的左腿,后来民警到了把其和魏X带回公安机关。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8点20分左右,其在华兴道金马宾馆门口引导车辆,看到一辆出租车上一男一女下来,出租车司机也下来追这两人。男的用拳头捣司机胸部、脸部,将司机打到在地上,司机倒地后喊帮忙报警,其就报警了。其没有看到男的用砖头砸出租车司机。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8日20时40分左右,其和魏X在天津站打出租车,因费用问题和司机发生争执,魏X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其和魏X下车后,出租车司机下车抓住魏X衣服不让走,其在旁劝阻,劝不开就走了。4、鉴定意见,证实:康某外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膝部手术切口瘢痕,长12.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8日20时36分许,民警接报警称在天津市河东区华兴路金马宾馆门口的路边上有两名男子在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受伤有血迹且左腿受伤不能正常行走,魏X没有伤情。民警将报警人、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并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后经鉴定,康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级、轻微伤等。2017年4月25日为刑事案件,5月4日将魏X传唤到公安机关。6、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康某颌面部外伤近2小时;查体:左颧部约2cm×1.5cm挫擦伤伴6cm×5cm肿胀,压痛,左额部及眉弓部约7cm×2cm肿胀压痛伴0.5cm挫擦伤,左上唇肿胀压痛伴2cm×2cm,粘膜挫擦伤及肿胀,左下唇约2cm×1cm肿胀,挫擦伤,压痛,上下颌骨颧骨颧弓未及明显异常动度,张口及咬合关系可,牙未及明显疼痛;诊断:1.口腔颌面部多发钝挫伤、挫擦伤,2.颌面部骨折线待除外。眼科:颜面外伤,左眉弓上偏内眦可见皮下淤血,长约0.5cm裂伤;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裂伤。骨:外伤;查体:颈、腰、左膝压痛,活动受限,双上肢(-);CT:左胫骨平台骨折。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收缴的情况。8、前科材料,证实:1991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情况说明,证实:现场除报警人肖某以外的围观群众已无法找到。被告人魏X其它情况均无法核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X、被害人康某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X能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魏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利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