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学军、台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军,台江县人民政府,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杨昌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军,男,苗族,1988年5月10日生,住台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男,苗族,1948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台江县,与李学军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0377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台江县台拱镇。法定代表人杜贤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姜腾,台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禹强,台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罗榆程,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66058940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杨昌焱,男,苗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台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光佩,男,苗族,1950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台江县,与杨昌焱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义龙,男,苗族,1973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台江县,与杨昌焱系兄弟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学军因与台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江县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黔2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李学军系李志才之子,杨昌焱系杨光才之子。李学军与杨昌焱在“阶翁阳八”均有林地一幅。1983年9月7日《交密大队第五生产队自留山登记册》登记杨昌焱父亲杨光才的自留山四抵为上抵坡顶,下抵李志才山,左抵破岭,右抵冲;李学军父亲李志才的自留山四抵为上抵李志光田,下抵大田,左抵余兴仁山界,右抵杨光才山界。2011年,李学军与杨昌焱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组内进行调解,并现场勘查,认定争议地为杨昌焱所有。李学军不服,向台江县政府申请调解处理。2015年12月8日,台江县政府作出台府处(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杨昌焱所有。李学军不服,向黔东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李学军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台江县政府向杨昌焱颁发台府林证字(2015)第5226300800440-1/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将“该翁洋扒”东抵养当路,南抵冲(杨光钧、唐全明山界),西抵杨光华田,北抵余树仁山界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杨昌焱所有。2015年10月8日,台江县政府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所作示意图中的争议范围:“从李志光田到芭蕉树起,顺阶翁阳八冲下到杨光发田,又顺梁上到李志忠荒田,再顺梁到李志光田到芭蕉树止”中“杨光发田,又顺梁上到李志忠荒田,再顺梁到李志光田”的分界线,即认定为1983年9月7日《交密大队第五生产队自留山登记册》登记父亲李志才的山林四抵“右抵杨光才山边界”至“上抵李志光田”的山界线系同一界线。阶翁阳八与该翁洋扒系同一地名,杨里条与杨昌焱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台江县政府对本辖区内林地权属纠纷有进行处理并作出权属认定的职责。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杨昌焱持有的林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台江县政府对本案进行处理时,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林权证记载的四抵包含争议地,并且与1983年9月7日《交密大队第五生产队自留山登记册》记载的杨昌焱父亲杨光才的自留地四抵位置一致。台江县政府以杨昌焱持有的林权证作为本案争议的有效依据,认定争议地为杨昌焱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学军以台江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绘制的示意图与杨昌焱100543号林权证宗地图四抵界线不一致,认为台江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李学军认为应当将“杨里条”改为“唐里条”(唐全明之子),争议地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军提供的100543号宗地图中记载的“南抵杨里条山界”即为第三人杨昌焱山界,李学军与杨昌焱相邻的山林系以山岭为界,符合相邻双方林地的客观现状,且1983年9月7日《交密大队第五生产队自留山登记册》中记载李学军父亲李志才的自留山“右抵杨光才山界”,与台江县政府进行的现场勘查认定的位置一致。因此,李学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黔东南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台江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学军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界线以及证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所采用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2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江县政府答辩称: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学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第三人杨昌焱陈述称: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实在,确实充分,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学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李学军不服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黔东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理决定。2016年3月9日,黔东南州政府向李学军作出黔东南府行复受字(2016)35号《黔东南州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3月9日,黔东南州政府向台江县政府作出黔东南府行复受字(2016)35号《黔东南州政府行政复议答复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就李学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向杨昌焱作出黔东南府行复受字(2016)35号《黔东南州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就李学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台江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10日,黔东南州政府向李学军作出《黔东南州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6月8日,黔东南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台江县政府、黔东南州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江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台江县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林地权属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杨昌焱持有的林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台江县政府对本案进行处理时,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林权证记载的四抵包含争议地,并且与1983年9月7日《交密大队第五生产队自留山登记册》记载的杨昌焱父亲杨光才的自留地四抵位置一致。台江县政府以杨昌焱持有的林权证作为本案争议的有效依据,认定争议地为杨昌焱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台江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规定,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黔东南州政府具有对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进行审查之后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黔东南州政府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台江县政府,台江县政府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黔东南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克佳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申有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易思波书 记 员 冀凌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