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鑫焱、付丽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鑫焱,付丽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特32号申请人:赵鑫焱,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付丽琴,女,194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代理人:赵炜炜,女,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申请人赵鑫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付丽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鑫焱称,1.宣告付丽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次女赵鑫焱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导致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现已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构音障碍,神志清晰,思维清楚。鉴于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在办理各项事宜上非常不便。为此,申请人提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以便日后代被申请人行使民事权利。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次女,被申请人的配偶赵荣于1995年8月18日去世,赵炜炜为被申请人的长女。2016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哈一专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改变-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诊断和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作出的哈一专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申请人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亦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丽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鑫焱为付丽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