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梅。被执行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被执行人刘志良,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河津市。被执行人刘志康,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河津市。被执行人原许民,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河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李民杰审判员 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