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康伟与宋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宋麦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812号原告:康伟,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麦林,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伟诉被告宋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宋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被告承包了涉县龙西工业集聚区挖方填方及护坡等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让其找钩机铲车及汽车帮被告干活,原告将工程干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费890376元,被告给付了160000元,剩余73037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原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铲车钩机等机械费用730376元及利息;2、办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系涉县明辰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730376元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土方工程结算单。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土方工程承揽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90376元,被告支付了160000元,剩余730376元未支付,被告宋麦林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关系,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90376元,支付了原告160000元,剩余730356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出具结算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伟工程款73037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5552元,由被告宋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